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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北京
他们欲通过这本书表明,不同的社会学传统是如何用来研究法律的。
他说:西方法律哲学是西方法学中具有基础理论性质的一个分科或一门课程。针对第三种观点,即蕴含着将法学基础理论改名法哲学的可能性的观点,沈宗灵认为,在英语国家,法律哲学与法理学是通用的。
但并非所有人都赞成他这种观点。首先,就法学的一般理论而言,一般法作为法学基础理论或法理学的研究对象这种观点,恰恰是在法学基础理论开始向法理学过渡之后出现的。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中国几乎没有讨论过两种体系的问题,而彼时的教材也一般采用‘纵的体系。因此,国家与法权理论对各部门学科来说,它是一门共同性的学科。一方面,1981年至1982年间出版的两本代表性教材继承了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教材将剥削阶级类型的法与社会主义法分篇(编)论述的结构,只是社会主义法部分进一步划分为法的本质和作用与法的制定和实施两编。
这一特殊地位是由其研究对象的普遍性和其论题的最高性决定的。[23]与张宏生相比,沈宗灵的上述观点发生了变化——在张宏生处,法学基础理论首先是课程。(一)法哲学的剥削阶级化与法理学含义的首次转换 有意思的是,1949年后,较之于法理学, 法哲学占据着更加重要的位置,以至于前者一度被视为后者的别称。
但要注意的是,沈宗灵是在1984年为了推动法学基础理论的改革而发表上述观点的,他认为两种体系并不存在原则分歧并不能代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对此问题的看法。后者如对当代世界法理学思潮和流派的研究和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发展史的研究。在国家与法权理论时代,方法问题在体例排序上是仅次于国家与法权理论的对象的第二个问题,与前者共同处于第一章或导言之中。在该纲要的草案第二部分重要研究课题第(一)项法学理论之下,还出现了一项关于法哲学的课题:什么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范畴、内容和体系是什么?但在后来的版本中,上述关于法哲学的内容被删除了。
在论述完研究对象整体论之后,教材指出:没有,也不可能有什么不变的、超历史的‘一般法权,只能有社会主义法权,有剥削者法权。[45]他强调指出:在西方法学,尤其在英语国家的法学中,一般地说,‘法律哲学和‘法理学是两个含义相当的、经常通用的名称。
但事实上,即使是在最新的法理学教材中,也依然将法理学定位为法学的基础理论。当然,张宏生也谈到了法理学的苏式含义,他继续写道:在俄语中,法律科学一词,通常用 ЮPИДИЧECКИE HAYКИ,而法学则用 ЮPИCПPУДEHЦИЯ,这个词也是来源于拉丁语Jurisprudentia,按字面的解释,即法律知识和法学。[43]公丕祥则指出:法哲学以哲学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但不是哲学的一个部门。舒国滢在法律适用方法的意义上使用法学方法,这与此前的法学研究方法已有本质区别。
顾名思义,《法学基础理论》是为了给法科新生打‘基础。把它作为研究一切部门法学学科的引言,作为一切法学学科的一般理论基础。在这个意义上讲,1983至1994年不是1981至1982年的简单延续,而是从法学基础理论到法理学的过渡时代,只是这一时代最终发展到1994年才告结束。因此,法学基础理论既是法学的基础理论,又是法学的指导性学科。
这只能说明我国的法理学有待深化,必须变革,而不能构成法理学在理论层次上低于法哲学的根据。在这一现象背后的是在法的问题上研究对象二元论依然未被放弃。
首先,从研究对象而言,较之于研究部门法的部门法学,研究一般法的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第一种含义是意识形态意义上的,一般的理论概念的意识形态功能只能保证国家与法权理论本身的社会主义性质,要想将这种性质从国家与法权理论扩散到各专门法律学科中去,还要通过一般的理论概念的指导功能方可实现。
而针对这种可能,法理学教材又是如何回应的呢? (五)法理学及其基本特征 在法理学之外是否要建设独立的法哲学的争论,在1992年达到高潮,以至于法理学教材正式、全面回应了这场争论。教材首先基于自然与社会的二分,指出国家与法权理论属于社会科学的范畴,但前者与后者并不完全等同。[83] 相对于一般理论和基础理论而言,方法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之后,中国法学界开始引入非马克思主义传统的德国法哲学,[90]客观上为深化法理学与法哲学之关系的讨论提供了新的背景。田夫,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 《中外法学》2021年第1期 进入专题: 法学基础理论 法理学 。[57]这五种观点的并存表明,当时学界并未就法学基础理论的具体改革措施达成共识,这就导致了在此前后的一段时间里,教材用法理学者有之,用法学基础理论者有之。
既然如此,那为什么还要更名呢?或许从其突破纵的体系这一点上可以找到原因——该书分为四编:法与法制的一般原理、法的制定与实施、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法与法学的历史发展。最后,就研究对象与内容的关系而言,由于内容是对研究对象进行研究的结果,所以对研究对象的研究也就构成了内容。
1981年,陈守一、张宏生主编的中国第一本《法学基础理论》绪论主要讲了法学的基本问题,而非法学基础理论的基本问题,张宏生在绪论最后一部分在课程意义上简略地写道:《法学基础理论》课程,是法律专业、经济法专业和国际法专业的共同的专业基础理论课,在法律科学体系中,它占有重要的位置。然而,尽管学科消失了,但法理学的传统含义却一直若隐若现,构成了研究相关问题的必要背景。
[86]从该书第二版起,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从一般法调整为法律现象的一般性、普遍性问题, [87]这在表述上更加直接。论者在这一表述之下,将法学的研究方法纳入其中,试图论证法学的方法论是由法理学提供的,也即法理学是法学的方法论。
而考夫曼有关各法律教义学学科以法为共同的实义客体的观点,也与强调部门法学以相应的部门法为研究对象的研究对象整体论不一致。1985年6月11至16日,中国法学会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会成立大会及第一次学术讨论会召开,研究会总任务要求将法学基础理论发展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基础理论,发展成为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其他法学学科具有一定指导作用的法学基础理论。这个特殊地位就是:它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四、余论:以法理学的指导性为中心 上文已将从法学基础理论到法理学的历史梳理完成,1994年以后,绝大多数教材使用了法理学之名。
[44]公丕祥的观点与陈守一、沈宗灵从学科意义上将法学基础理论对应于法哲学或法理学并无区别。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则包括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基础理论课、专业课和外语课。
该书在将教材更名的同时突破了纵的体系。因而,法理学的论题是法学和法律实践中带有根本性的问题……从法理学的这些论题,可以明显看出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或法学体系的基础。
《苏联法律辞典》收录了该词条,其全部内容为:ЮPИCПPУДEHЦИЯ(拉丁文为IURISPRUDENTIA,按字面的意义,即法的知识、法学)法理学(‘ЮPИCПPУДEHЦИЯ)这一术语用来标明法的科学和法的科学这一部门中的理论活动,也用来标明法律实际工作者的专业活动。(五)对法学基础理论、法理学、法哲学三者关系的综合讨论 在法学基础理论与法理学、法哲学各自的关系成为学术话题之后,将三者关系进行综合讨论便顺理成章。
[36]但自此以后,法理学苏式含义在中国法学界逐渐消失,也许只残存于词典之中。我国已有的法学理论因受僵化观念的长期束缚和唯书、唯上、不唯实的教条主义倾向,因而理论相当肤浅、贫乏。[65]此后不久,该书再版时更名为《现代西方法理学》。[7] 在论述国家与法权具有特殊的内在联系这一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基本观点之后,教材论述了国家与法权理论与其他法权学科的区别:国家与法权理论的研究对象是整个国家与法权,而其他法权学科的研究对象是法权的个别部门。
1981年,陈守一、沈宗灵在《论法学的范围和分科》中写道:理论法学中最重要的是法学的基础理论,它研究对整个法学都普遍适用的概念、原理或规律。[3]自此以后,历经清末、民国时期,尽管法理学这门学科在中国的发展略显复杂,但其含义基本未变,直至1949年。
但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教材都同时更换了名称或突破了纵的体系。从沈宗灵1984年提出一般法律,到张文显1988年提出法的一般理论,实际上接通了源自欧陆与英美的、被国家与法的理论传统切断的法的一般理论传统。
说它本质,是因为并不存在一般的国家与法权将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与法权同剥削者的国家与法权相统一。1979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在北京召开全国法学规划会议,会议讨论制定了《1979——1985年全国法学研究发展规划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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